被告将客户服务异化为监控手段,将技术核查演变为隐私侵入,将合同争议升格为人格贬损。其行为不仅违反《民法典》人格权编的立法精神,更破坏了用户对通信服务提供者的基本信任。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构成隐私权、名誉权侵权,支持原告全部诉请。